【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5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保护环境,深化殡葬习俗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市民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制作、销售丧葬祭奠使用的“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焚烧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抛撒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祭奠迷信物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山头、绿地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环卫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道路、广场、居民楼院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在殡葬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条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对最先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处罚机关查证属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